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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道路绿化花卉绿植单价(论行道树、道路绿化树种和苗圃球速体育·(中国)官方网站-QIUSU SPORTS)

  • 作者:小编
  • 发布时间:2024-03-27 13: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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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球速体育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公元前220—219年),修筑了从咸阳通今北京并向东经遵化、山海关至辽东半岛;向东北经古北口通承德;向西北经居庸关至怀来、宣化的四条驰道。这些驰道旁都有行道树。《汉书。贾山传》中说“驰道宽五十步(每步合五尺),三丈而树,树以青松”。

  辽代南京位于今北京城西南,城垣沿唐藩镇旧城营缮。契丹统和十五年(997年)正月,圣宗令诸道种树。

  金代海陵王改燕京为中都,定为国都,在辽南京旧址建成。大定四年(1164年)十月,金世宗命都门外夹道重行栽植柳树各百里。

  元代,大汗忽必烈命令在大路两旁广泛栽植一种长得很高大的树木,每株间隔不得超过两步。

  以上的行道树均指在郊区的正式官道上种植,其作用一是夏季可供路人乘凉;二是冬季大雪封地时起路标作用;三是一定里程栽3—5株,起里程碑作用。当时城垣内路旁栽树尚无记载。

  明代,迁都北京后,对元大都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挖紫禁城筒子河,修南海,将北城墙南移,城墙改砌砖等。明末,城内开始栽植行道树,紫禁城四周夹道皆槐树,十步一株。从东华门至景山,夹道也都植有槐树,今景山西街仍留有当时栽植的古槐数株,至今已300多年。

  清代,北京城市行道树的种植有较大的发展。康熙三十三年(1694),因天坛风沙淤塞,于天坛外大路旁植柳树御风,所栽植树木交巡捕三营看守。清末,北京的一些主要街道绿化已形成一定的特色。前门大街杨、柳、合欢混栽于街道两侧。宣统二年(1910)春,由各城区巡警在辖区道路两旁栽植行道树,绿化街道58条,栽植国槐、刺槐、柳树,共11510株。

  民国初期,由警察厅主办北京的行道树,每年春季均有少量栽植,但成活及养护管理均不好。

  民国十四年(1925)1月31日,市政府在全市行道树勘察报告中提到“全市各行道树,除景山前街有梓树、楸树(实际应为黄金树),前有绒花树(合欢树),西皇城根有柳树外,其余多属槐树(国槐、刺槐)”。民国十七年(1928),改由北平市工务局管理行道树。民国二十三(1934),由北平市农事试验场林务股主管行道树。民国二十二年(1933),袁良任北平市长期间,由市政府技师孙葆琦拟就北平市行道树计划,阐述了种植行道树之必要性,建议建立专业苗圃,定向培育苗木,最后提出由商铺、住户各自管理与统一管理相结合。民国二十七年(1938),北平农事试验场林艺股,连同行道树一并交市政府工务局。民国三十四年(1945),北平市政府统计,全市行道树共有国槐、刺槐、美杨、毛白杨、栾树、柳树、合欢、芩叶枫、元宝枫、黄金树、梓树、龙爪槐、龙须柳、榆、桑、椿树16种乔木24045株。以前城市中栽植行道树用的各类苗木,都是临时从花商手中购买,规格不全、品种稀少。

  1949年,新中国成立,北京市政府统计,仅有行道树9100株。民国十四年(1925)8月,由北京市政工所创办的先农坛外坛西北角专门培育行道树用苗的苗圃于1943年被日本侵略军兵营占用。

  1949年2月,北平市人民政府建设局农林实验场接收了沙窝苗圃、德胜门苗圃和地坛苗圃,土地总面积30.26hm2,在圃苗木共28个品种14万株,规格杂乱,质量很差。政府首先对苗圃进行了整理,淘汰劣苗、繁殖新苗、开培训班、培养人材、扩充土地、增辟苗圃、广泛引种、大量培育绿化用树苗。从1949年到1957年底,共繁殖苗木3575万株,出圃供应绿化663万株,1957年底,在圃苗木1460万株。从1986年至1990年,平均每年繁殖317万株,苗木在圃量为851万株,每年平均出圃苗木145.8万株。1991年至2000年,平均每年繁殖近200万株,苗木在圃量近800万株,平均每年出圃150万株。

  这么多道路绿化用苗,由于要求规格大、树型整齐一致,因此绝大多数出自园林局苗圃。八十年代开始,苗圃有计划地为市政工程(主要是行道树)定植大苗,如1986年苗圃定植大苗64个品种,备苗45万株,占地3000亩。特大规格苗由绿地、片林抽稀解决。

  (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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